更新时间:2023-01-12
商标无效宣告是一种保护商标的有效手段。商标注册后,如果存在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情形,由商标局依职权宣告无效,或者经权利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是否宣告无效。今天为大家分享的这篇成功案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只有一字之差,看我方律师如何打赢这场无效宣告自卫反击战!
案件回顾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委托我司对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23907533号“鑫利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争议商标“鑫利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鑫红”且未形成显著区分含义,此外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指定商品的范围、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应当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中文商标,未出现字母、符号、图形、数字等;均采用横向书写;均采用毛笔体汉字,笔画的位置、粗细、连笔、顿挫均完全一样,是在难谓巧合。
争议商标“鑫利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鑫红”,且“利”表示利润或利息,在商标中十分常见,整体未形成显著区分含义,应属于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关联性,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构成、呼叫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完全就是看中了申请人“鑫红”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了恶意抢注,更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1、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商标“鑫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3、结合“鑫红”商标在调味品产品行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鑫红”的存在,显然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结果
由于我司律师对商标进行了细致地分析,条理清楚、有理有据,商标局最终裁定“鑫利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启示
“鑫利红”商标被无效宣告案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且商标的注册类别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律师基于此点进行针对性答辩,成功将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商标遭山寨的情况难免有之,对此,企业可以通过提前进行防御商标注册的方式保护我们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