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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黔元山泉水公司对第35类“黔元记”商标无效宣告胜诉

更新时间:2024-09-26

市场上的山寨品牌层出不穷,大多数的山寨产品都披着和正品相似的外衣,但品质却良莠不齐,常常会使消费者真假难辨。因此在这个时候,我们就要通过无效宣告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件回顾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委托我司对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51501970号黔元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黔元”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一)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1、从整体外观与构成要素来看,争议商标由汉字“黔元记”依次排列构成。而引证商标则是由图形、汉字和英文构成。显然,争议商标“黔元记”与引证商标的显著主体“黔元活泉”在外观、构成上高度近似,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黔元记”时,会误认为申请人名下的系列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2、从含义上分析,争议商标的整体含义为:售卖“黔元”品牌商品的店铺。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为:“黔元”品牌的活力泉水。可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也存在着较大的近似,构成了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所使用服务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足以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构成、呼叫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部分的规定。

四、申请人将“黔元山泉”用作经营公司的企业字号,自其2015年成立以来,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黔元山泉”已经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遵义黔元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裁定结果

由于我司律师对商标进行了细致地分析,条理清楚、有理有据,商标局最终裁定51501970号黔元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启示

“黔元记”商标被无效宣告案例。四海龙知识产权秉承“站在客户的角度考虑每一个问题”、“全身心地关注客户的每一个细节” 的服务理念,四海龙律师团队与该公司进行细致沟通,接到案子后,公司法务团队认真处理、冷静分析,最终在无效宣告阶段帮助客户顺利维权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