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2-16
案件回顾
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2276528号“海珠”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二极有可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注册,其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分别不构成近似标志。
三、诉争商标经北京安图公司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并与北京安图公司建立了对应联系,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四、北京安图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宣传诉争商标,若其不被核准注册将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诉争商标应当子以初步审定。
法院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医用敷料、外科敷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 京73行初984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 112334号《关于第 42276528号“海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 42276528号“海珠”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