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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被驳回,律师巧妙分析,助力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诉讼成功

更新时间:2022-12-01

案件回顾

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于2021年08月09日在第29类“2901腌制肉、2901 板鸭、2905 腌制蔬菜、2901肝、2901牛肚、2902 鱼肉香肠、2911五香豆、2913 豆腐制品、2906蛋、2901鸭胗”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8323411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被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第1158626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含义、视觉感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诉争商标的图形与所述引用的商标图形并不相似,并不会使一般公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及设计风格上都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应依法予以核准注册,被诉决定认定。

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29346号关于第583234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判决的亮点为: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被告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诉年商标与引证商标梅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已被注销并公告,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

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告应当基于情势变更,重新针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子注册作出认定。法官支持了律师的上述观点,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的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